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鄧政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員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劉員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民事起訴狀附
件1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勝訴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
上開訴之聲明並非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400元
(計算式:5,400元+3,000元;本院按:本院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已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該裁定漏未加計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附此敘明),扣除已繳納
之5,400元,尚應補繳3,0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