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禹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燕妮、鄭文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
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
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
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羅
燕妮、鄭文榮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以抗告人及周峻忠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4號事件受理並於112
年12月29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抗告人於113年1月29
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
年2月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658,122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15
,251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既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其
餘原審共同被告為視同抗告人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聲明及理由清楚寫明「對肇事主
、次因不服,上訴人肇責應為30%」,並非對判決賠償總額
不服,且聲明是請求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非認
為相對人之訴應駁回,抗告人不用任何賠償,原裁定以原判
決總賠償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裁判費,應有違誤,抗告人所
期上訴利益為賠償金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063,250元,
上訴裁判費應為47,08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以計
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準。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上之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鄭文榮2,751,51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
中1,926,06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羅燕妮4,906,60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
中3,434,62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觀
抗告人所提上訴聲明第二項,係增加與周峻忠連帶負擔之數
額,並無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提起上訴,故抗告
人之上訴利益,依其客觀利益觀之,應為增加與周峻忠連帶
負擔之數額,即3,063,250元【計算式:(1,926,063元-825
,455元)+(3,434,623元-1,471,981元)=3,063,250元】,
法院應以上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疏未究明此情
,即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58,122元,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3,
25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58,122元,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
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