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段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抗告人係錯誤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第
三人作為擔保,相對人既未給付款項予抗告人,則雙方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
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主張乃係針對相對人取得
票據之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
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1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CH459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