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寶琴
被 告 張慶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
區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
認同原告提出之內容,以臺語「幹你娘」數句辱罵原告,更
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上唇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傷口長1.5公分×0.3公分,縫合共8針,以致
牙齒動搖、耳鳴不已、右手因被踹跌倒撐地而隱隱傷痛,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1時許參加幸福華城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原告以言語刺激,才以「幹你娘
」之言語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但原告所謂因被告傷害行為有牙齒動搖、耳鳴不已、右手
撐地而隱隱傷痛等,與診斷證明書不符,顯不可採,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原告,並毆
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役15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
原告有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開會
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且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不僅身體受有侵害,於事發當日至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就診接
受手術縫合共8針,有該院11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足憑,
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
原告在會議中提及被告使用頂樓之問題,對原告為公然侮辱
、傷害行為,併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小學畢業,及
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考量雙方之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
求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及6萬元為適當,
合計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