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林妤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