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林妤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
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計算式,並提出相關單據)。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至160萬元。」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
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
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
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自與
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
分僅記載:原告是看護,月薪是拿現金,平均月薪7至8萬,
因被告的關係迄今未能工作等語,難認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
已為具體之記載,更遑論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項目、金
額及其計算方式,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而有補正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具體詳列各
項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與計算式,並提出相關單據),同時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其原因
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
能續為實體審理,倘未依限補正,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
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