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周志偉

被 告 洪邦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
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向其
客服買幣可免收手續費等虛假訊息,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24分、25分,依序將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100,0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
領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不知後果如此嚴重,被告也有意願賠償,尚祈原告寬允
時限或准被告分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
、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
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就原告訛稱向其客服買幣可免收手續費等虛假訊息;原
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24分、25分,依序
將100,000元、100,000元轉帳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
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
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
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
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
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
」,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
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
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
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
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
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
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
,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
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
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
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
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
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
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
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
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0元、100
,000元轉帳匯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200,000元之結果(
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與被告允供
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理應於2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要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到庭表示其有賠償意願,從而要求「寬允清償時限」
或「准予分期清償」。然被告即債務人原無「請求展延期限
或准予分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
),尤以本件賠償金額僅止200,000元,縱予斟酌債務人(
被告)之境況以及債權人(原告)之利益保障,本件亦無准
許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之餘地。爰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