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凱光

被 告 盧柏佑

訴訟代理人 王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駕駛3025-LN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SW-96
2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1,450元、租車費32,850元、租車油費3,640元
、租車過路費1,215元、租車替代費(右後固定座)18,000
元;後系爭車輛送交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
爭協會)進行折價鑑定,則認其修復以後仍有70,000元之價
格貶損,原告為此併有鑑定費20,000元之必要支出。為此,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155元
(計算式:1,450元+32,850元+3,640元+1,215元+18,000元+
20,000元+70,000元=147,1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舉證其修車起迄,且所稱租車費、租車油費、租車
過路費、租車替代費與鑑定費等項,亦與系爭碰撞事故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執系爭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價格貶損,然系爭協會並非法
院所囑託之鑑定單位,故被告質疑系爭協會之專業性與公平
性。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左右,駕駛3025-LN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空地,起駛疏未禮
讓往來於堵南街之車輛,旋擬左轉而欲駛入對向車道,適逢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堵南街往實踐路方向順行至該處,被告
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
害,而系爭車輛則為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141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駕駛車輛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
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
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
駕駛車輛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以致撞擊刻沿堵
南街往實踐路方向順行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
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權利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
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拖吊費1,4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貲費1,45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
核無訛,乃系爭車輛拖往修繕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拖吊貲費1,450元,尚稱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32,850元、租車油費3,640元、租車過路費1,215元、
租車替代費(右後固定座)18,000元:
  原告雖提出租車明細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ETC通行費明
細、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車輛交修
期間,其必需使用他車代步或以替代方案維繫原車代步,故
其另須支付租車費32,850元、租車油費3,640元、租車過路
費1,215元、租車替代費(右後固定座)18,000元云云。然
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
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
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貲費,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本即難免成本貲費),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
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遑論原告雖稱「成本相對低廉之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能確保其每日上班之準點往返」,故
其方生本件租車代步等額外需求(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然其不僅未能舉證其實,即令所陳為真,此情亦屬
有別於系爭碰撞事故之另事,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彼此之
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
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所謂「通勤代步之
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所為之選擇,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租車
油費、租車過路費、租車替代費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不可
取。
⒊系爭車輛折價70,000元之損失: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
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若有交易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併係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護完成以後,仍有70,000元之「交易
貶值」乙情,業經提出系爭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至
被告雖稱系爭協會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故其專業性與
公平性俱屬可議云云。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
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
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如已
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訴訟資
料;因本院細觀鑑定報告之敘載內容,明確可知系爭協會乃
參酌系爭車輛之修繕明細以及實車狀況,方予判定系爭車輛
「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右後避震簧片
、右側踏板零件總成更換;右後戶定切割鈑金維修後重新焊
接;右後車門、C柱、右後葉子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
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並本此
衡酌事發當時(112年9月)之車價行情,研判系爭車輛「事
故前價值約1,30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1,230,000元」
。核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乃至其鑑定
結果之取得,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而無被告所稱「不專
業」或「不公平」之疑慮,是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自
應採納系爭協會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無
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所能獲得賠償
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原告依憑上開
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折價損失70,000元(事故前價值1,
300,000元-修復後價值1,230,000元=折價7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20,00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⒊所述,系爭車輛修護完
成以後,仍有70,000元之「交易貶值」;而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協會鑑定以致支出貲費20,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貲費)乙
情,亦經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因系爭鑑定貲費乃原告
於訴訟外之支出,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
院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
),然其卻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貲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
符,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拖吊費1,450元、
折價損失70,000元、鑑定費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1,450
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