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鄧欣芳


被 告 藍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為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臺北車站某大門出口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復於同日返回住處後,將上開中信帳戶
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經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
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
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
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
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音芝」之人佯稱:操作買賣國際黃金股票云云 ①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11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