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余慶隆
被 告 李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因辦理母親喪葬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出拳毆打及推擠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中背部約2.5×2公分紅痕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打人,是原告酒後打伊,自己摔倒受傷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內,出拳毆打及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有事發時在場之兩造姪子李哲偉、姪女李
誼君於兩造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確有要打原
告,雙方扭打在一起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4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14
2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42頁、第143頁),並有醫療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原
告傷勢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9頁),且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有用拳頭毆打原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7頁),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
經本院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出拳毆打及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小學肄業,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傷
害事件發生之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嚴重紅腫及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