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張惠雅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彰銀帳戶,旋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1
3時許,佯以親友借錢為由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7分、13時43分分別匯款1
0萬元、2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被告對於轉至系爭彰銀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係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提昇原幫助之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至15時32分許,共提領32
萬元(其中12萬元為原告匯入),隨即在基隆市某巷內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自白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等情
,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等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
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
上損害12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