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廖素卿

訴訟代理人 許育鈞
被 告 辛勤成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
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駕駛AGM-398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欲進入車
道之期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撞擊適沿東明路
步行經過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
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身體傷
害,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發
生之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482,191元、醫療車資7,386元
、已發生之看護貲費(計至113年5月31日為止)116,600元
與420,000元、未來看護貲費(自113年6月1日起算)數百萬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損失);因
系爭損失縱以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1,162元、730,000元與被
告墊付金額135,840元(代墊醫療與看護貲費)予以抵沖,
原告仍有「遠逾2,050,000元」之損失未獲填補,故原告乃
於2,05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有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損害範圍與其因果關係
;且原告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162元、730,000元,
被告並已先行給付135,840元(代墊醫療與看護貲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駕駛AGM-398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欲進入車道之
期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撞擊適沿東明路步行
經過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第一、三、四腰
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
胸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
傷,乃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
過失傷害人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刑徒刑二月並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1,162元、730,000元;被告亦
已先行給付135,840元(代墊醫療與看護貲費)。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
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
執事實,被告倒車欲進入車道之期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以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
規引發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體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體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為財產上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
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因系爭體傷,於同日即112年4月
10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救治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住院直至112年6
月1日,方經醫療團隊允其出院,並改由「護理之家」即七
堵宏安養護機構收案入住(故原告於出院後之同日,旋入住
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迄今),其後復於112年6月19日、7月17
日、8月14日、21日、31日、10月26日、12月21日、113年2
月29日、5月23日持續往返基隆醫院門診追蹤,為此支出醫
療貲費共482,191元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2
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4971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
錄單、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相關檢查單
與檢查報告、門診繳費證明書、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本院
卷第85頁至第371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
費共482,19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就醫車資:  
  同前⒈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經119轉報由救護車
暨其隨車人員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因屬「緊急救護案件
」而不收救護貲費),俟112年6月1日方始出院,復於同日
入住於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自112年6月1日起改由「護理之
家」即七堵宏安養護機構收案),後於112年6月19日、7月1
7日、8月14日、21日、31日、10月26日、12月21日、113年2
月29日、5月23日,持續往返基隆醫院門診追蹤。故原告客
觀上確實因系爭體傷而有在「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間往返
之需求(000年0月0日出院入住於養護機構,計單程1趟;嗣
於「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間往返門診,計來回雙程9趟)
,因「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之距離,寬估至多14
公里(參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為免原告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當
庭曉示兩造計算根據(參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逕
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
」之收費標準核算,推估原告出院入住於養護機構,及其嗣
後在「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間往返門診,必須支出車資共
7,386元【計算式:{70元+(14公里-1.25公里)÷0.2公里×5
元}×19趟=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本院
曉諭,改而主張其醫療車資共7,386元,亦未過當而有理由

⒊看護貲費:
 ⑴住院期間: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迄112年6月1日(共53日)
,均係入住於基隆醫院接受治療;而原告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乙情,亦據本院函請基隆醫院查覆無誤,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6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4971號函(本院
卷第85頁)存卷為憑。是若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之基礎
核算,原告於此期間之看護貲費,總計應為116,600元【計
算式:53日×2,200元=116,600元】。
⑵出院以後:  
  原告固獲醫療團隊允許於000年0月0日出院,惟參酌其出院
病歷摘要之敘載,明確可知原告出院當時,雙下肢肌力僅止
4級,並祇能在「助行器協助下」,下床行走10公尺,平衡
性與耐力亦屬相對劣後而須預防跌倒、窒息(參看本院卷第
89頁);且本院職權函詢基隆醫院之結果,亦據覆稱:「…
出院後,『需助行器輔助』,可自行移動。…另依復健科主治
醫師表示,其因兩下肢乏力,站立行走不穩,…」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4971
號函(本院卷第85頁)可供勾稽;況原告既獲強制責任保險
之失能給付(參看本院卷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
尤可印證系爭體傷已使原告「生理達失能之程度」(按:失
能險主要係在保障「生理失能」以後的日常生活,故強制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之啟動【理賠】,必係被害人雖經治療仍已
達「生理失能」之程度),且原告既獲「護理之家」即七堵
宏安養護機構收案入住,益可論證原告失能必須專人看護(
按:原告必需符合護理之家照顧收案之標準,方有可能自費
入住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是予兩相勾稽,系爭體傷
顯然已影響及原告之肢體功能(生理失能),日常生活倘無
專人協助,無從防免「跌倒失救」之高度風險。尤以原告現
今已屆退休高齡,於四肢長期無法正常活動之情形下,「肌
力快速減退終至無法正常行走、用餐」之後果可期,是為促
進原告肢力之回復,自須鼓勵原告自行移動,而其移動則須
專人看護以防風險,故原告主張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亦屬
合理可期。承此說明,本院考量原告於出院後之同日,旋即
入住於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迄今,而一般護理之家照護費之收
取行情,則係落在每月28,000元至55,000元上下,經斟酌原
告須人看護之程度,本院乃逕以每月35,000元推估,從而核
算原告於112年6月迄113年5月(共12個月),所需看護貲費
共4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又
原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計至113年5月31日為止,原
告已屆齡66歲,依111年度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
均餘命為20.49年,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113年6月1日以後之餘生,尚
須支出看護貲費總計5,933,574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5,933,574元【計算方式為:35,000×169.0000
0000+(35,000×0.88)×(169.0000000-000.00000000)=5,933,
574.347988。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
49×12=245.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⑶綜上,原告已發生之看護貲費與未來看護貲費,合計應為6,4
70,174元【計算式:116,600元+420,000元+5,933,574元=6,
470,174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
、學歷、經歷、財力、資力,衡量系爭體傷已然影響及原告
之肢體功能,日常生活倘無專人協助,無從防免「跌倒」之
高度風險,原告因此入住護理之家所承受之心靈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稱合理相當而
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7,5
59,751元【計算式:醫療貲費482,191元+就醫車資7,386元+
看護貲費6,470,17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7,559,751元
】。惟被告業已給付其中135,840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
事實),故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135,840元以後,原告祇
能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7,423,911元(計算式:7,559,751元
-135,840元=7,423,911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101,162元、730,000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
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01,162元、7
30,000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92,749元(計算式:7
,423,911元-101,162元-730,000元=6,592,749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未逾6,592,749元之
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2,0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