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江蕙伶


被 告 張景富 最後籍設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71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景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依指示綁定「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振宏(已另與原告於另案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撤回起訴),李振宏又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江蕙伶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投
資,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略以:我只有將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李振宏,因為李振宏跟我說有人要
轉帳提款用,因為認識李振宏才會同意出借系爭帳戶,我以
為系爭帳戶是要匯工程款做正當使用,但不清楚是何人要使
用,對方沒有給我對價。我記得李振宏很快就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還給我,我完全不認識簡伯豪,也沒有與簡伯豪接觸
,亦不認識被害人,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5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事洗錢案件),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四、雖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諸李振宏於刑事洗錢案件審理中供稱:「(你之前有沒有
向張景富借用他永豐銀行帳戶?)因為簡伯豪叫我問張景富
有沒有要租用帳戶,我就幫簡伯豪問。(為什麼要請你問張
景富,他不自己直接問張景富?)他不認識張景富,所以我
就幫他問。(租用帳戶代價是什麼?)那時候租一個月三萬
,後面幫他問,張景富有答應,我就幫簡伯豪在中間聯絡。
(為何租用帳戶一個月可以有三萬報酬?)他那時候跟我說
做虛擬貨幣。(你有沒有問簡伯豪說帳戶要做什麼使用?)
我有問,他說正常的,算法律邊緣,我說應該不是詐欺吧,
他說不是。(你怎麼跟張景富說?)我就照這樣說。(張景
富有交什麼帳戶資料給你?)金融卡跟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有嗎?)有。(張景富交給你的帳戶資料你就交給簡
伯豪?)對。(你知道張景富對你提告偷竊110萬這件事情
?)我知道,我有到新竹做筆錄。(為什麼他會對你提告這
件事?)對,他當時有對我提告,可是我沒有拿他錢。(你
有問張景富說他為什麼要把110萬領出來?)這我就不清楚
,他想說做虛擬貨幣怎麼有這麼大金額,怕是詐欺用途,所
以趕快停卡。沒有。(那個錢是他的嗎?)不是,我讓他還
給簡伯豪。(110萬後來怎麼處理?你幫他拿去給簡伯豪嗎
?)我那時候讓他跟簡伯豪聯絡,把錢拿去給簡伯豪。」等
語,及被告於刑事洗錢案件審理中供稱:「(你跟對方怎麼
講?你怎麼問的?帳戶出去是無法控制的?)他們當下跟我
說工程款,後來說遊戲幣,我發現不是才去報警。(根本沒
有報警紀錄?)有,我在三重報。(你是報竊盜?)警察說
讓我報竊盜。(那是竊盜110萬的事?)對,我有問三重警
察,他們叫我這樣。(你12月15日是以帳戶遺失為理由去補
辦帳戶,補發金融卡?)金融卡而已。(有補發帳戶?)沒
有帳戶,真的只有金融卡。(李振宏知道不是你的錢,為什
麼讓你把錢領出來?)我當下只知道信他們,去把錢領出來
。(你交給誰?)李振宏。(提款出來後你就把錢交給李振
宏,你就不管錢?)對。」等語,可知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綁定「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予李振宏,再由李振宏轉
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款項於110年12月14日陸續匯入
系爭帳戶後,李振宏於110年12月15日先持系爭帳戶金融卡
至ATM提款3次,共10萬元(2萬、2萬、6萬),被告復於同
日在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領取系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1
10萬元。
 ⒉又參酌被告與李振宏女友李筱蝶之對話提到「黑的方面一定
保你沒事,白的方面他也要幫我,白的方面一定要見面套」
,李振宏與簡伯豪對話紀錄提到「自己想清楚,之後事情處
理就不是這樣而已,台中很好玩,看你們可以跑多久,分到
多少錢,好玩嗎?慢慢躲」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知悉系爭
帳戶係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否則被告在懷疑系爭帳戶款項
來源時即應採取報警、掛失帳戶,何以於詐騙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李振宏及被告分別以金融卡、臨櫃方式提領10萬元
、110萬元之款項。
 ⒊另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先陳稱:上開臨櫃提
領之110萬元為工程款項,遭李振宏所竊取,並對李振宏提
起竊盜告訴等語;嗣於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又稱:該筆款
項是我老闆「董仔」要我去領的工程款,李振宏已於110年1
2月29日將110萬元款項返還,並撤回對李振宏之竊盜告訴等
語;於111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又改稱:是李振宏向我借帳戶
,說要轉帳,後來有款項匯進來,李振宏跟我說110萬元是
工程款,要我去領出來給他等語;於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陳稱:有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李振宏,
並於110年12月15日重新申請帳戶,李振宏跟我說是工程款
,請我將110萬元領出來,後來李振宏開車載我去臨櫃領款
,領到的110萬元就交給李振宏,之前說110萬元要發工程款
是假的,李振宏也沒拿回110萬元給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堅稱僅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借給李振宏,並未
告知或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惟對本院詢問既未曾將該金融卡所屬之銀行及帳號告
知李振宏,為何會有錢無端匯到系爭帳戶內一節,一再支吾
其詞,嗣稱懷疑李振宏係趁被告睡覺時偷看金融卡的帳號而
知悉,本院進而詢問被告是憑空懷疑,還是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僅稱其持有錄音,簡伯豪那些人就是故意挖洞讓被告
跳等語,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
見,其說詞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乃係因被告明知系爭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使用,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以致於無法合理說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來源為何,才會
一再做出矛盾之供述。
 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被告並非無社會閱歷,亦非智慮
淺薄之人,理應知悉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李振宏,李振宏復將系爭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
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而對提供系爭帳戶一事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與刑事洗錢案件所採之見解亦屬
一致;退而言之,被告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任,是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交付予李振宏,李振宏復將系爭帳戶轉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0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
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