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周昱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公里300公尺中
線車道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許筱琪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557元(含拖吊費:2
,700元、工資64,945元、零件111,912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
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北都汽車B16汐止服務廠工作傳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5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而與系爭車輛
碰撞,此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許筱琪所有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79,557
元(含拖吊費:2,700元、工資64,945元、零件111,912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北都汽車B16汐止服務廠工作傳票、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而
依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
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6年6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已逾5年。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
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
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191元【計算式:111,912
元÷10=1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19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
資64,945元、拖吊費2,7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8,836元【計算式:11,191元+64,945元+
2,700元=78,836元】。準此,訴外人許筱琪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自係以78,83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
契約對訴外人許筱琪給付179,55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許筱琪本得對被告請求之
額度即78,836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