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聖汶


被 告 蘇匯博 最後籍設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匯博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原告所
有的iRent帳號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租賃期間自000年0月0日下午5點15分起至8點20分止
。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因
欲接聽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和
雲公司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00元、
營業損失50,000元之損害,要求承租之原告賠償243,000元
,惟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受有損
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間
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和雲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
車損估價單、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33313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
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
照上開法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