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章 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9,976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9,97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無任何交易往來,惟原告於111
年5月1日,受自稱為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消費記錄錯誤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
消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16時1
5分許、同年5月2日0時12分許,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傅明宗
分別匯款19,987元、89,989元(下稱係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109,976
元【計算式:19,987元+89,989元=109,976元】匯入系爭帳
戶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被告急需用錢,因網路上之貸款業者表示要測試系爭帳戶
是否可用,若無問題便會將貸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貸款
金額並未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
字第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原告通聯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偵查案卷全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
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
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因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至互不相識之被告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兩造間
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準此,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增加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至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原因是否確為申辦貸款、是否已取得貸款金額
,均為其與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
涉,被告既未證明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976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9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