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偉琪
被 告 鄭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拖吊
費、租車費、新車折損費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其車輛拖吊費、租車費、新車折損費
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部分,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對原告所犯者,乃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車輛毀損
  」乃屬物之毀損(過失毀損,刑法並無處罰明文),從而,
此部分自不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拖吊費、租車費、新車折損費等財
產損失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
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3,310元,原告已於113年5月22日收受通知,然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此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
0元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破損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