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蔡佳男 (住所詳卷)
被 告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
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訴外人林承宇,並於112年1月13日,配合林承宇至國泰世華
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
式,將上開2帳戶透過林承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使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12
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汪曉蘭」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1時
0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1,50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再
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林承宇係被告友人之前男友,其前向被告表示欲借用本案臺
幣、外幣帳戶作薪轉戶及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斯時被告認為
係單純幫忙林承宇,乃表示同意。豈料,事後林承宇竟將被
告之本案臺幣、外幣帳戶擅作為詐欺之用,顯已逾被告原提
供帳戶之目的及範圍。惟被告既有正常工作收入,尚無必要
於知悉或得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行為之情形下,
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又被告係無前科、無金融、會計、記
帳、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之人,案發時年僅27歲,社會經
歷及智識尚淺,依個案具體判斷,被告對於出借帳戶將遭他
人用於不法行為,實難以預見,主觀上應未達「預見」其帳
戶係為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及隱匿犯罪之程度。況被告不
曾參與詐騙集團其他匯款或提款等洗錢行為,更未因提供帳
戶而獲取利益,過去亦均正常使用本案帳戶,殊難認其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
(二)再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蓋提
供帳戶之原因多端,實難謂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即需就所
有匯入之款項負責;又原告所受損害實際係緣於渠與詐騙集
團接洽,而受詐騙集團所施展之詐術,與被告無關。
(三)退言之,近年投資詐騙頻傳,政府機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
騙上當,應善用資源求證,惟原告於網路投資股票、期貨時
,竟受投資獲利之誘惑,未經查證,即匯出上開款項而遭詐
騙,是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
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
6862號函暨所附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
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避免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及新聞媒體不斷報導,應為一般人之
生活常識,是若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若有人率然提供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其就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有高度蓋然性。本件被告
自承林承宇係其認識之人,林承宇表示需要薪轉戶及虛擬貨
幣投資,方將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交予伊使用云云。然查,
被告就其交付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予林承宇之緣由,原於上
開刑案偵查期間係稱:本案臺幣帳戶是111年申辦的,存款
用途;本案外幣帳戶是今年申辦,辦給林承宇投資賺錢使用
,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但有閃過會不會被詐騙帳戶的想法,
是伊太相信林承宇等語。復於刑案審理中改稱:伊跟林承宇
大約認識一、二年,很少見面,林承宇有跟伊借過車跟錢,
交情不深,伊很相信朋友,所以林承宇跟伊說係因為工作需
要薪資轉帳,伊那時候去看他確實有工作,就把帳戶借給他
用等語。供述前後不一,所言已屬有疑。其次,由被告所述
亦徵,被告與林承宇之間,僅係透過訴外人楊芷晴所結識不
及1、2年,且鮮少聯繫之友人關係,殊難想像其與林承宇間
有何極度密切之親誼關係,使被告有正當理由可輕易交付帳
戶予伊,亦屬可議。加以,被告亦於上開刑案偵查期日自承
:其知悉林承宇有詐欺前科,不能自己申辦帳戶,故向其借
用帳戶使用等語,顯然不顧林承宇信用不良、素行不佳,猶
率爾將個人極具重要性之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交予林承宇,
明顯忽略任意交付帳戶予林承宇可能帶來之風險,仍選擇相
信林承宇。亦即,在可預見林承宇會使用本案臺幣、外幣帳
戶進行非法行為下,仍容任林承宇任意使用本案臺幣、外幣
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
洗錢不法使用,難謂無認識或預見。遑論,被告於案發時已
27歲、大專畢業,為精華光學公司之技術員,依卷內事證,
足徵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乃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該帳戶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
無視於此,猶將本案臺幣、外幣帳戶資訊交付予林承宇使用
,亦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使上開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故意,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
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按:遑論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包括「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無故
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00元,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
行為引起;而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臺幣、外幣帳戶內,原告所為係被
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受詐術
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謂原
告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1,500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6日(附民卷頁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