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吳旻原
上列原告與不明之被告(甲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查其起訴狀內
被告部分僅記載甲○,致起訴之被告不明,而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之被告,詎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收受裁
定後,迄未補正起訴之被告,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