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3年度基小字第9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呂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適合之貸款方案,使
被告能順利貸款。惟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
規劃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終止合約、失聯、不配合履約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計算式:申貸金額500,000元×10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
顧問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頁17至19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
、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
,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
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
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
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
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元』來計算,計算方
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
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仍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
之業務服務等事項(按: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接洽,又原告
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
為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500,000元之10%
為違約金即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頁35)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