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8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郭雯雅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登入ID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之某一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之登入ID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基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
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
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
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
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0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許,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故無法正常出售商品,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15日15時42分 25,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