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8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69號
原 告 黃彥庭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依友人陳奕
安之指示,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奕安,供陳奕
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
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
須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
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
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之第二層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假求職、假投資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7分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