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8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22號
原 告 邱耀德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駕駛591-MFP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BTZ-6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63,000元,是原告受有63,00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駕駛591-MFP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東隆汽車全方位修配廠(南亭有限公司)委修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上揭規則
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如前,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所導致之財產支出,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3,000元,業據提出隆東隆
汽車全方位修配廠(南亭有限公司)委修單為憑,經核無訛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63,000
元,然其中零件費用為42,000元,而原告則當庭表明該零件
費用應扣減折舊,故可認原告之損害額應依其主張扣減折舊
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
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7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5年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
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
之一計算,而為4,200元(計算式:42,000元÷10=4,200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200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修繕費,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
產損害合計25,200元【計算式:4,200元+(63,000-42,000
)=25,2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
以25,20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爰依職權
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並予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