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8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10號
原 告 鄭筑瑋
被 告 別墅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轉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前往被告社
區載運乘客,於進入社區入口處,恰有另一對向車輛自社區
駛出入口處欲左轉,原告為避讓該車輛,遂駕駛原告車輛向
右稍微跨越紅線,未料被告於社區入口處設置3個圓形水泥
柱,其中1個較小(下稱系爭水泥柱),因適逢下雨,原告
無法注意避開,致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下方擦撞到系爭水泥柱
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3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社區入口處之3個圓形水泥柱係被告設置的
,水泥柱所在位置係被告的土地,當初設置目的是為了照明
,現已無照明功能,但柱體上仍有塗上黃黑色警示,原告並
沒有在車道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原告事故發
生當下並沒有拍照或報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係在該處受損
,故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
之責。
四、原告固提出系爭水泥柱設置位置及原告車輛受損照片,惟原
告自陳「後來感覺像有壓到異物,…沒有下車查看,離開到
德安路吃午餐時,下車才發現」等語,是以單就照片實無法
證明系爭水泥柱與原告車輛受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亦自陳沒有證據證明車輛受損是撞到石柱,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