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7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6月3日送達(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
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113年度基小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6月3日送達(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
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