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12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騎樓,移動機車時,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碰倒,造成原告機
車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9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機車遭其碰倒受損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等語。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原告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碰倒受損部分,估價修復費用4,95
0元,業據其玉昌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經核,
該估價單上關於原告機車維修項目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於113年6月13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8138號函檢送本院
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且修理金額並
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原告機車送
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零件如未
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4,950元。
三、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
第41、4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95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