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10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崇鎮


被 告 潘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43分許,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南榮路往基隆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南榮路509巷路口,因未保持
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仁順所有並駕駛,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停等
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3元(包含工資4,219元、零件10,4
5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
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5
月2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737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損壞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
出修復費用合計14,6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
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而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則迄至113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
期間為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0,454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28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額:10,454元×0.369×(4/12)=1,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
為9,168元【計算式:10,454元-1,286元=9,168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工資4,219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3,
387元【計算式:4,219元+9,168元=13,387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