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10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向後滑行之過失,碰撞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
車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2萬5
,495元(含工資1萬3,525元、零件1萬1,970元),為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2日基警四
分五字第11304088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之系爭貨車因
向後滑動,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四、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05年12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
10月3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
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
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汽
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用,系爭汽車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97元(計算式
:11,970×1/10=1,197),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3,525元
,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4,722元(計算式:1,19
7+13,525=14,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77元(計算式:14,72
2÷25,495×1,000=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