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10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錠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6日對被告陳錠君起訴,然被告陳錠君
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8日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