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10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彭喜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新臺幣
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福緣火鍋店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高于婷所有、徐斌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
工資:23,633元、零件:41,696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
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係系爭
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本件事故。況依行車紀錄
器,當時被告車輛有注意而較向左偏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本件車禍地點雖於
福緣火鍋店前之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
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福緣火鍋店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高于婷
所有、徐斌峯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
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高于婷之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頁15至33),並有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5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860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參(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等件;頁45至7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6)確認無誤。又揆諸非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視線均正常,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車自加油
站洗車場離開,沿環金路旁行駛,直行至福緣火鍋店前,適
逢右側車格有系爭車輛向後倒車,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
,致被告車輛右前方及車身右側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抗辯:其已盡注意義務,對
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參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自陳
伊駕駛被告車輛自加油站洗完車出來,直行往環金路方向要
離開,未看到右方車輛在倒車,伊直行時就不慎與對方發生
擦撞等語(頁53),顯然被告於駕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至明。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是其上開辯詞,殊難憑信。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
6月,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頁38、41),距本
件事故發生時,計為4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65,329元中
,零件為41,696元,則有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
式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07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23,633元,共計30,040元【計算式:6,407元+
23,633元=30,04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30,04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94項第3項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
參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見系爭車輛於福緣火鍋店前停車格
倒車,未注意右後方有直行來車(被告車輛)、緩慢後倒,
即逕自向後倒車,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直行而至之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
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
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
告車輛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
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15,020元(計算式:30,040元×50﹪=15,02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65,329元之保險
金,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為15,020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4日(頁8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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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6×0.369=15,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6-15,386=26,310
第2年折舊值 26,310×0.369=9,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10-9,708=16,602
第3年折舊值 16,602×0.369=6,1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02-6,126=10,476
第4年折舊值 10,476×0.369=3,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76-3,866=6,610
第5年折舊值 6,610×0.369×(1/12)=2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10-203=6,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