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10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世苹
被 告 林榮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新臺
幣捌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
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侮辱出言稱:「靠北(閩南語
)」、「你真的很假掰(閩南語),人家說的綠茶表就是在
說你這種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核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乙情並不爭執,
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71號(下稱刑案)簡易判決
結果亦無意見。但伊當時係飢餓難耐,急於停車買早餐,於
早餐店前逕自移動原告機車,遂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伊願
意面對解決此事,對於曾以系爭言論指謫原告,深表歉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科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案
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靠北(閩南語)」、「你真的很假掰(閩南語),人家說的
綠茶表就是在說你這種人」之系爭言論攻訐原告,此類用詞
激烈之程度,已逾越通常理性對話之表達,確屬詆毀原告名
譽之言詞,且其指摘之內容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足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另附於限閱卷宗足參),併審酌兩造原係素不
相識之人,被告僅因細故,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地
點,對原告為系爭言詞,顯有不妥,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
、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被告事後當庭向原告
致歉、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3日(頁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