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程信淵

被 告 邱梓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駕駛4671-MT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劉銘傳路交會之路口附近(下稱系
爭肇事地點),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NSZ-9209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上開機車乃原告所有,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34
,33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應依過失比例分擔損害;且原告報價亦
嫌過高,部分估價工項亦屬可疑;況原告機車係於108年出
廠,故其損害尚應扣減折舊。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左右,駕駛4671-MT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系爭肇事地點路邊起駛,疏
未禮讓往來於仁一路之車輛,適有訴外人廖青進騎乘NEY-83
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騎乘NSZ-9209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順向沿仁一路外側車道一
前、一後依序駛近,B車駕駛人廖青進見狀旋即減速並左偏
避讓,然而原告即C車駕駛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
全車距,以致C車直接追撞B、A兩車並且倒地滑行而有車體
損害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C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基警交字
第113003533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
來他車」,以及「原告駕駛系爭C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
保持安全車距」,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
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
駕駛系爭A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而原告駕駛
系爭C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C車直接
追撞B、A兩車並且倒地滑行而有損害,是兩造各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
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C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回
復原狀貲費共34,33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昇暘車業行估價
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示「修繕
項目」,亦與系爭C車之受損狀況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
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
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之前
提,是被告推稱「修繕項目容有疑慮」云云,藉此挑剔原告
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
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
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
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
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
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
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
述,系爭C車因系爭碰撞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
「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C車之
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C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
系爭C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
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
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
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34,33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
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
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以及「原告駕駛系爭C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車距」,同為系爭碰撞事
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㈡所述),
是原告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碰撞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
,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34,3
30元之70%即24,031元(計算式:34,330元×70%=24,031元)
,為其限度。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