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
其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濱公路內側車道往萬里方
向行駛,途經北濱公路澳底橋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
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慢字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因酒後駕駛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訴外人吳賜正(下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對向道路,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迎
面撞擊,致吳賜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頭全毀,吳賜正並受有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寰枕關節脫臼
、多處胸肋骨骨折、多器官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
急救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宣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案件提起公訴。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吳賜正之繼
承人,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10
6%,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
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系爭事
故雖有過失,惟被告並無酒駕,因系爭事故現場並無酒測,
而事後抽血送法醫研究所做成之鑑定書檢驗方法有問題且血
液檢體已銷毀,應僅供偵查參考,不得作為證據。又初判表
之記載亦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完全依據,本案應待刑事判決
確定再審理。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北濱公路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北濱公路澳底橋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慢字標
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因駕駛
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訴外人吳賜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對向道路,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迎面撞擊,致吳賜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頭全毀,吳賜正並受有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寰枕
關節脫臼、多處胸肋骨骨折、多器官裂傷等傷害,經急救後
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宣告死亡,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
58分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救時,經採集血液以酵素檢驗法檢驗,其血液酒
精濃度為0.121%,嗣再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以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即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定量
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106%,並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起訴書認被告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提起公訴;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予吳賜正
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起訴書、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31094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長庚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基隆長庚醫院112年5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500060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系
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112年度相字第66號案卷
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所明定。再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迎面撞擊吳賜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
辯稱系爭事故現場並無酒測,而事後抽血送法醫研究所做成
之鑑定書檢驗方法有問題且血液檢體已銷毀,應僅供偵查參
考,不得作為證據,且初判表之記載亦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
完全依據,故被告並無酒駕云云,惟查,有關血液酒精鑑驗
等相關事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就上開血液檢驗方法與酵
素檢驗法之差別及準確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
以112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212380號函覆略以:「一般
醫院急診用以檢測酒精之儀器多使用生化酵素分析法,必需
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
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酒
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
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
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查貴署所詢
案件為本所112年法醫毒字第1126100745號案件,送驗血液
檢測出酒精106mg/dL(即0.106%),本項檢驗所使用方法即為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913號偵查卷宗第35頁),足見前揭血液酒精濃度檢驗
採用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不僅為世界各國刑事鑑試標準
檢驗方式,且準確性高,誤差可能性小,被告僅以與檢驗方
式無關之檢體保留與否問題,空言指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
檢驗方法有問題,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吳賜正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待刑案部分確定後
再進行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9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確,自無待
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  
五、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
的,乃飲酒後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
規範猶執意酒後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
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
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
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
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
求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106%,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血液中
酒精濃度0.03%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仍駕駛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致訴外人吳賜正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吳賜正之繼
承人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吳賜正之繼承
人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吳賜正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