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許,無照駕駛訴
外人李義欽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孝三路與忠三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宋淑清,致宋
淑清受有頭部鈍傷併枕葉血腫、右側眼周部鈍傷、右外側胸
部鈍傷、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鈍傷併瘀傷、右膝半月板破裂
及後十字韌帶傷害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
已賠付宋淑清新臺幣(下同)26,169元(含醫療費用13,839
元、交通費用12,330元),依法取得宋淑清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宋淑清與被告雖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9號事
件成立調解,惟調解內容已約定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光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得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發票查詢及捐贈列印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
款申請書、宋淑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賠付查詢畫面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不慎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宋淑清,致宋淑清受有前揭傷
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
為與宋淑清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
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
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
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
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
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
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
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
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
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
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
人宋淑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因
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宋淑清自得
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宋淑清為保險給付後,
代位請求權人宋淑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宋淑清因系爭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均經原告理賠
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6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2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