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 靜
相 對 人 陳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潘靜以陳賢斌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
4,035元,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命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再查,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機車損
害」部分外,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原告業就「機車損害
」部分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
訟程序中僅有上開裁判費1,000元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審查範圍,其餘應無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嗣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60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
,並繳納裁判費3,975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另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
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
假扣押執行費4,000元、開鎖費用1,200元、聲請擔保提存費
用500元,應係保全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顯非進行本件
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
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聲請人分別
就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3,975元,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5元(
計算式:3,975元+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