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方子濬
代 理 人 方素秋
相 對 人 江笠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子濬與相對人江笠帆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方子濬前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6,6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6,640
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40元。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
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