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馨萮(原名黃心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諭知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法院既已於前
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再以裁定另
行確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