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梁小慧於民國(以下同)104年5月15日、111年12月9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2,7
92元,及其中本金164,1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