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劭威


被 告 葉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劭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
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一審程序終結前
具狀到院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通知(稿)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
748,728元,則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5元,
又除一審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矧原告撤回
其訴,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
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本院於依職權確定原告即
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
告因撤回其訴原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綜上,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108元(計算式:18,325元×1/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