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白晟利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李柏俊


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112年度
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楊凱翔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被告余星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被告李柏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陳思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謝新田、陳思漢為被告,並聲明
:㈠全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謝新田之訴
訟,另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
柏俊、陳思漢(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凱翔、陳思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10月23日112
年度原金訴字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
楊凱翔、李柏俊部分,下稱系爭甲刑事判決)、113年1月15
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余星旺、陳思漢部分,
下稱系爭乙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甲、乙刑事
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㈠被告楊凱翔於000年0月下旬
,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郭紘瑋」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承租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2樓10室房屋(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李蕊心
為承租人),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下稱本案控
站),並擔任本案控站之管理人,負責統理與視察本案控站
、調度本案控站成員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而居於本案詐騙
集團支配角色,其報酬為所管理之本案控站每日每控管1人
頭帳戶可獲取8,000元;且為便利組織運作,而於000年0月
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被告余星
旺、李柏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分別允以每控制1人頭日
薪3,000元、2,000元之報酬。被告余星旺、李柏俊答應後,
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約定由被告余星旺負責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
被告李柏俊則負責在本案控站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
及日常生活事宜。㈡謀議既定,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
俊即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余星旺分別於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30日,各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
之訴外人謝新田、被告陳思漢,並與其等約定,除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本案詐
騙集團詐騙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外,且須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
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並須於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金融
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控站,由本案詐騙集團供應三餐及日
常生活物品。而謝新田、被告陳思漢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余星旺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配合申
辦金融相關事項,及住進本案控站接受看管,目的乃在於持
用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由被告陳思漢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謝新田將其所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余星旺轉交被
告楊凱翔再轉交「郭紘瑋」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
依約定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再由被告余星旺帶往本案
控站,交由被告李柏俊控管。㈢而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9時29分匯款2
60萬元至被告陳思漢提供之甲帳戶,並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
至約定帳戶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
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被告陳思漢不願再遭控管,遂於111
年7月6日12時許趁隙離開本案控站,並隨即前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
本案控站查緝。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柏俊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我現在還在服刑,希望出監之後再賠
償這個金額。被害人遭騙金額也不是我去行騙,我只是負責
控管我們的帳戶而已。
 ㈡被告余星旺部分:
原告是遭被告楊凱翔騙的,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我被受押
禁見,為了要拼交保,所以我跟著前面的人的筆錄做的,我
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楊凱翔,他是跟我說是博弈的。我們是有
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被告楊凱翔,可是他當初是跟我們說做博
弈遊戲等語。
 ㈢被告楊凱翔、陳思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260萬元損害
,而被告楊凱翔、李柏毅因上揭侵權行為犯罪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甲刑事判決,以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罪刑;被告余星旺因上揭侵權行為犯罪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乙刑事判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判處罪刑;被告陳思漢因上揭關於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包括原
告在內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乙刑事判決
,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上開各情,
有系爭甲、乙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憑
。且被告李柏俊、余星旺對系爭甲、乙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楊凱翔、李柏
俊、陳思漢、余星旺於刑事案件亦坦承犯行(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7號卷第249、364、466、521頁、112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號卷第245至246頁),並有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11年度偵字
第5226號卷㈠第483、487頁)。被告余星旺於雖於本院辯稱
係遭被告楊凱翔騙稱要做博弈遊戲,因而提供自己的帳戶予
被告楊凱翔等語,被告李柏俊雖於本院辯稱只是控管我們的
帳戶而已,然被告余星旺、李柏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分工,
並非提供自己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其等所辯自無足採。綜
上各情,堪認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確有原告所指共
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陳思漢就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原告
之行為,亦與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萬元,為有理
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楊凱翔自112年8
月3日起、被告余星旺自113年2月27日起、被告李柏俊自112
年7月28日起、被告陳思漢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李柏俊、陳思漢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被告楊凱翔
自112年8月3日起、被告余星旺自113年2月27日起、被告李
柏俊自112年7月28日起、被告陳思漢自113年5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