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彭素蕙
被 告 李瑄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靜」之人向
原告佯稱:加入恆通投資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8日9時19分、9
時44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270萬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
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
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明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入帳之用,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縱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270萬元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年11月8日送達,附民卷第5頁)即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