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被 告 鄭文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民國112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
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
處應給付原告86,5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被告基隆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
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至第4項訴訟標
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
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982,600元「計算式:49,710元×12個月
×5年=2,982,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鄭文彭
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此為被告鄭文
彭負擔之毀損名譽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00,
000元,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合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3,482,6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5,551元;惟其中
關於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請求,合計2,982,600元,應
徵裁判費30,611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401元【計
算式:30,601元×2/3=20,401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50元【計算式:35,551元-20,401元=
15,15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鄭文彭應負擔原
告在自由時報頭本,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附件道歉啟
事一日之費用」之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
原告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徵收18,150元(15,150元+3,000元
=1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