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鄧忠信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峰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含醫療
、工資兩項)、看護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就醫車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515,259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848元;至於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88,401元,本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
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
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應為36,181元【計算式
:35,848元+333元=36,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