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賢斌


再審被告 潘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
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67頁),再審原告於同
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346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而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已因不服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訴
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
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不合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起訴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
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碼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區322巷與中山路口,
遭再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就其所受新臺幣(下同)777,388元之
損害負70%賠償責任,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2,487元
,被告應給付461,685元,經原第一審法院審認,再審被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37,888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金額,命再審原告給付364,035元。惟再審原告認為
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再審原告應僅須負擔60%責任,因而提起上訴,詎
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訴外人林亨利(下逕稱其名)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及不明
車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路口處停車,妨礙
他車通行之行為,同為肇事次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
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本得向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
於再審原告與林亨利等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
過失輕重程度為何,是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問題,不影響再
審被告之請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令再審原告須負
擔100%賠償金額。惟再審被告前對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卓榮權即協信輪胎五金行(下逕稱卓榮權)起訴,主張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
系爭覆議意見,均認林亨利、卓榮權在交岔路口停車,為系
爭事故肇事次因,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80萬元,依卓榮權過
失比例,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23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
可見再審被告亦認系爭事故與再審原告、卓榮權、林亨利之
侵權行為均有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義務;況再審被告先後對再審原告及卓榮權分別請
求一部之給付即461,685元、20萬元,並在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程序中表示係對再審原告請求一部給付,原確定判決卻命
再審原告負擔100%賠償金額,顯與民法第273條、第276條規
定有違,更與「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
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相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1.再審被告請求金額原為80萬元,但因係對再審原告為一部請
求,而將金額減縮為461,685元,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賠償
金額多寡,以及再審原告負擔賠償金額之比例,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主張,再審被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係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此外,再審
原告主張尚有其他人須負擔肇事責任,依系爭覆議意見,僅
負擔60%責任,且再審被告係對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一部請求
,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此部分有具體認定及理由敘明,逕自認
定再審原告負擔100%損害賠償金額,已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
2.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覆議意見從未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
原告、林亨利、卓榮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為肯認,卻
有意忽略再審被告業已對卓榮權提出一部請求,而主張其負
擔賠償金額比例為25%,故同為肇事次因之林亨利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比例亦應為25%,據此計算再審原告所應負擔賠償
金額比例應為50%之事實,未在判決中對此敘明具體理由及
取捨意見,擅自認定再審原告負擔100%賠償金額,為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3.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7
萬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再審原告有權就此爭點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漏未行之,令再審原告
無法行使正當訴訟攻防或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原確定
判決有裁判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
中提及:「後續疤痕色素沉澱須雷射治療10次,有長庚醫療
財圑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肉體及精神上承
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實。……,認定再審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2萬元」,惟原確定判決所衡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
出,並經法院充分審酌再審被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地位、
家況及再審原告之地位,以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並有調取再審兩造之稅物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審認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為5萬元,應屬合理;再審被告後續疤痕色素沉澱須雷射
治療次數,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變更,原確定判決
並未說明有何理由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2萬元,或有相應之
證據得以證明之,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斟酌證
物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知再審被告對卓榮權於系爭另案提出一部請求,
然因法治智識不高,且未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知如
何查閱及提供該事件之民事裁判,然此系爭另案判決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確已存在,且足證再審被告分
別對再審原告及卓榮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請求,再審
原告之主張及所辯為真,原確定判決法院卻漏未斟酌,當應
准許再審。
(四)並聲明:    
 1.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
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364,035元,並應再給
付249,357元及613,392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關於364,035元准予假執行部分
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第二審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
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林亨利、卓榮權均為系爭事故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再審被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
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卻命
再審原告負擔100%賠償金額,顯與民法第273條、第276條規
定有違,更與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相悖,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對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即卓榮權起
訴,主張依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林亨利、卓榮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交岔路口停車,均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
,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80萬元,依卓榮權過失比例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經系爭另案於111
年10月27日以卓榮權停放系爭貨車之行為,與再審被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該事件並因再審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查,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雖主張再審原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777,388元,負70%賠償責任,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82,487元,再審原告應給付461,685元,並經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64,035元【
計算式:637,888元(醫療費用30萬2,842元+看護費用12萬4
,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1,200元+拐杖費用800元+救護車費
用4,300元+雜費1,388元+疤痕淡化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機車維修費用3,158元)×70%-82,487元=364,035元】
,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7萬元外,並以再審被
告合計領取保險金數額為94,496元及再審原告應負賠償金額
100%責任為由,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另案
判決為訴之追加,擴張其聲明而主張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
被告249,357元【計算式:第一審主張之損害總額637,888元
+二審擴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94,
496元-原審判決金額364,035元=249,357元】,及613,392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
原確定判決認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應准許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全卷、前訴訟程序第一、二
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再審被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
再審被告就系爭事故僅須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僅請求再
審原告賠償70%之損害,惟其於提起附帶上訴後,已因對卓
榮權之請求遭駁回確定,擴張其聲明,並更正主張,請求再
審原告賠償其全部損害。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則縱本件除再審原告外,另有應就系爭事故對再審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審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且
本件既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再審原告同時請求一部之給付,而非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就應
各自分擔責任之爭訟,本件亦無再審被告免除連帶債務人即
再審原告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或其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則無論再審原告
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均無礙於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為全
部給付之權利,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
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而命再審原告負擔100%賠償金額,與
民法第273條、第276條規定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顯非有理。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係對本件再審原告
提出一部請求,及再審原告所應負擔賠償金額比例應為50%
等節,在判決中敘明具體理由及取捨意見,逕自認定再審原
告負擔100%損害賠償金額,已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揭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在判決
中敘明具體理由及取捨意見」,與「判決理由認定當事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
並無必然關聯,本不得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查,
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
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全部損害乙節,業如前述;而原確定判
決理由第㈡項第⑶、⑷點亦已分別說明:「...被上訴人本得向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亨利等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為何,是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問題,
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對被上訴人應負100%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並於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諭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
萬9,357元及61萬3,392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內容
,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盾之
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足取。 
(二)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追加
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再審原告有權就此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漏未行之,令再審原告無
法行使正當訴訟攻防或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又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因疤痕色素沉澱須雷射治療次數並未
變更,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2萬元之
理由,及相應之證據,亦均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僅未表明其所謂「再審原告有
權就此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漏
未行之」、「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理由
」,與「判決理由認定當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再審事由有何關聯;且查,再審原
告於再審被告擴張其慰撫金之請求後,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精神慰金部分原審認定的是合理的
,附帶上訴人主張12萬元沒有理由。」等語(見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再審原告主張「
無法行使正當訴訟攻防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情形;再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認定再審
原告應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自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毫無相涉,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23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
旨)。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
時,因法治智識不高,未提出系爭另案判決,以證明再審被
告分別對再審原告及卓榮權為一部請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上開證據,應准許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
庭陳稱「我母親(即再審被告)有給我一份111年度基簡字第7
23號判決書,我今天要擴張我的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要
負擔100%的責任」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45頁),
而以系爭另案判決為擴張、追加聲明之依據,是系爭另案判
決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亦
無未經斟酌之情形。況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
序擴張其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全部損害,且其請求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係屬正當等情,既如前述,則再審被
告於系爭另案中另對卓榮權為一部請求之事實,縱經斟酌,
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並無
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
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