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崑隆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5分
左右,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7A-0412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89巷與源遠路之交會路口,不慎撞擊
訴外人陳常韋騎乘之NEZ-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陳常
韋因而倒地受傷,被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理賠訴外人陳常韋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故被上訴人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7,939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8號小額民事判
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93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後上訴人則於原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
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上訴意旨略以:
  訴外人陳常韋就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下稱系爭處分書),故上訴人乃
檢附系爭處分書影本,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既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尤以本院綜
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執前詞所提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