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黃明全
黃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博毅



被 告 陳依庭

訴訟代理人 劉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
陳博毅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博毅應將位於暖暖區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博毅。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博毅
負擔。嗣追加陳依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
依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博毅。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博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博毅於民國111年6月9日因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陳博毅竟於111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依庭,而被告2人之姓氏為同姓「陳」,且均係居住於基隆
市暖暖區,復依公契內容,系爭不動產係以最低之房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之價格為移轉,另移轉時間距被告陳博毅系爭侵
權行為僅1個月,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2人為詐害債權,而共
同將系爭不動產以不實之買賣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陳依庭,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而被告間前揭行為係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
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且屬無償行為,有害
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陳依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予被告陳博毅。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依庭部分:
  被告陳依庭自110年6月起即陸續關注基隆市暖暖區買屋資訊
,並於111年1月11日、5月25日、6月25日就同區之其他不動
產為出價斡旋,惟皆未購得,嗣於111年7月3日於591房屋交
易網查得系爭不動產之資訊後,即透過訴外人優美地產房仲
伍振松帶看,並於111年7月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完
成後續交易,此筆交易均係透過房屋仲介為之,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買賣價金給付可證,且被
告2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此亦有被告陳依庭之一、二等親戶
籍謄本可證,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偽造買
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況系爭不動產依內政
府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登錄所載,亦非以最低房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為移轉價格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博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買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是我家人在處
理,我不認識被告陳依庭,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陳博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
告陳博毅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依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
1721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實(本院按:原告應係主張被告間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無償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屬無償行為,是否可採。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基隆○
○○○○○○○函詢被告2人是否有親屬關係,基隆○○○○○○○○檢送被
告2人之三親等直系血親戶籍資料(見該所112年7月28日基
中戶字第1120102135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而原告未能
據以主張被告間有何親屬關係,原告僅以以被告姓氏相同,
均住基隆市,而推認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已屬臆測,而不可取。原告又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依公契內容係以「最低之房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之價格
」為移轉云云,惟被告陳依庭主張系爭房地係透過「優美地
產」仲介,以新臺幣620萬元之價格購得等情,業據提出實
價登錄列印資料、優美地產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授權書等件
影本為證,原告僅憑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之公契內容而
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虛偽,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無償行為,原告本件主張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無償行為,
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陳依庭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博毅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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