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7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52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7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二份借據(下稱借據一、借據二)
之第32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有借據影本兩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
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31
日邀同被告陳奎宏(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一及借據二,借款二筆並約定借款期間皆自109年8月4
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其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下:
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
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年息
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年息1.14%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金,依借據一第10條第1款之規定,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該借據第7條規定,並應就遲延
還本或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借款金額8,0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35%機動計算。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金,依借
據二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依該借據
第7條規定,並應就遲延還本或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瑄品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陳奎
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瑄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
借據二、寬緩申請書、電腦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
標利率變動表、郵政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瑄品公司向原告上
揭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奎宏為瑄品
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就該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0,795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