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素鳳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符駿顯
符湘英
符湘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訴外人符文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丙○○、甲○○、乙○○。被告戊○○於原告丁○○與符文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假借師徒名義操弄、掌控符文龍財物及生活起
居,於民國96年間甚唆使符文龍攜帶鉅資離家出走與其同居
,直至符文龍死亡,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等權利達十餘年之久,致原告於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嗣符文龍於109年9月27日因病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就醫,被告與其妹吳淑滿明知其與符文龍
並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卻拒未通知原告丁○○等4人到場
辦理相關住院、手術之手續,自行冒以原告丁○○之女之名義
簽署住院同意書、健康保險身份自費診療同意書、輸血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下稱符文龍住院等相
關文件),足見被告與其妹吳淑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符文龍因而鬱鬱寡歡,未
及10月即行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另符文龍生前於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房地、儲蓄保
險一切由其(指被告戊○○)全權發落」等語,然系爭遺囑並
非符文龍所製作,係屬偽造,且系爭遺囑之內容就遺囑執行
人、儲蓄保險所屬之保險公司、保險金額、保險受益人、房
地坐落之土地地號、門牌號碼、面積以及應有部分等事項均
未為明確記載,是系爭遺囑欠缺法律行為之實質要件即標的
需具備「適法、明確、可能、妥當」之規定,自無實現之可
能而屬無效。然被告明知系爭遺囑無效仍據此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依系爭遺
囑請求原告為一定之給付,惟觀諸被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大
多為被告捏造之謊言,顯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煎熬
、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乙○○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符文龍為被告的師父,被告為符文龍的大弟子,而符文龍所
走的修鍊之路並不受原告的支持,符文龍也曾多次親自向弟
子表示:他的家人不接受他的信仰及修鍊,所以他才為信仰
而離開家庭,並與眾弟子共同生活及進行修鍊等語。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中所述內容,顯屬虛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
與符文龍間有長期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不支
持符文龍的修練方式,且在符文龍開刀住院時未曾前往探視
或支付費用,被告基於弟子照顧師父的想法,來照顧符文龍
的生活起居,怎能說是同居。另否認原證七照片所示之衣物
或日常用品為被告所有。
(二)關於符文龍於109年9月27日在振興醫院住院開刀部分:
  符文龍當時向被告及弟子表示:他有打電話回家請家人前來
簽署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但他的家人沒有一個人要出面
來醫院簽署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他就請被告及吳淑滿等
弟子協助在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讓他能順利開刀
、接受治療等語。因為符文龍向被告及弟子表示有聯繫原告
,但原告並無一人願意出面在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上簽名
,而符文龍確實有接受開刀治療之必要,被告及弟子乃於無
奈情況下受符文龍請託,答應在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上簽
名,並於身分關係上填寫女兒等,均係應符文龍的要求而為
。況且符文龍住院、開刀等醫療費用也是由眾弟子出錢,原
告均未出到半毛錢,此有相關紀錄可查。原告不思在符文龍
生前不願意讓符文龍接受治療,甚至連醫療費用也不願意負
擔,反而被告幫助符文龍接受醫療,卻遭原告抹黑提告並求
償損害賠償金錢,更見原告的自私及貪婪。退而言之,被告
縱使於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記載係符文龍之女,
原告亦未說明如何會侵害原告的身分權或人格權,及受有何
等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偽造部分:
  系爭遺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結果,認定系爭遺囑係屬真正,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訴外人符文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3名子
女即原告丙○○、甲○○、乙○○。被告戊○○於原告丁○○與符文龍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假借師徒名義操弄、掌控符文龍財物及
生活起居,於96年間甚唆使符文龍攜帶鉅資離家出走與其同
居,直至符文龍死亡,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等權利達十餘年之久,致原告於精神上痛苦不堪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
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
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
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就此聲請證人即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己○○、
保全人員庚○○到庭作證,並提出被告未及載走而仍留在符文
龍住處之一些個人物品(女用長靴、女用衣物等)、被告「
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書及被告女兒
小時候照片等照片為證。原告所舉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符文龍是山水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也是純住戶
,山水天廈社區是建在山坡地之上,住戶為了方便是經由無
人管制之B4停車場的小門刷卡進出及上下電梯,我們的管理
室是在B3,由管理室之監控畫面可以監看電梯進出畫面,也
有刷卡紀錄,一戶可以申請出入管制卡之張數並無限制,要
視一戶有多少人及申請張數而定。我不知道符文龍申請幾張
出入管制卡,而且社區是溫泉別墅,平常住的人很少,大概
十來戶,假日才會多至三十幾戶,全社區共有82戶。符文龍
平日都住在社區,只有假日會開車出去,因符文龍沒有停車
位,所以符文龍是跟另外一位住戶租停車位,因那位住戶星
期一到星期五都不會來,所以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是符文龍在
使用,星期六、日符文龍就把車開走。社區保全庚○○曾跟我
回報有一位女子有僱請卡車來載東西(指符文龍死亡後),
至於幾部車這部分我記不得了,可能庚○○有提到三部,我只
記得庚○○有回報說有來載東西,而且是載她私人的東西。因
為該女子有磁卡,有遙控器,而且符文龍有跟我們提過他吃
的東西都是他太太會送過來,所以我們一直以為該女子就是
他太太,我沒有見過這人,所以不知道符文龍與該女子彼此
如何稱呼對方,即使該女子現在站在我面前,我也不認識等
語,核證人己○○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原告
與被告間之爭執與證人毫無任何利益牽連,證人己○○之陳述
,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自堪採信。
 ⒋惟由證人己○○之陳述,因證人己○○未曾見過被告,則證人己○
○口中之女子是否確為被告,已有疑義?縱該女子即為原告
所指之被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出入管制卡及遙控器而
得以出入符文龍住處,及曾在符文龍死亡後,僱請卡車載走
符文龍住處內之物品等情,然誠如原告所稱符文龍與被告有
師徒之名,且被告與其他一小撮所謂弟子多人,皆長期、無
時地圍聚在符文龍身邊名為關心實為操控其行動及意思等語
(見民事反訴狀第6頁),符文龍與被告既有師徒之名,且
證人己○○亦證稱符文龍有跟我們提過他吃的東西,都是他太
太會送過來等語,再衡以符文龍係00年0月出生,於110年間
,已有70餘歲,加以符文龍早於108年間因罹患右髖關節炎
疼痛難耐而致振興醫院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有原告提
出之振興醫院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
是符文龍之生活起居確有他人協助之必要,而符文龍與被告
既有師徒之名,被告以徒弟身分供養、照料符文龍之三餐及
其他生活必須,經符文龍之同意,持有出入管制卡、遙控器
,而出入符文龍住處,且在符文龍住處內放置一些個人物品
,並未悖於常理,此外,由證人己○○之陳述,亦無從得知被
告是否單獨或與其他信徒一起出入?頻率如何?有無單獨過
夜?被告僱請卡車載走之物,究為何物?等情,更無從證明
符文龍與被告間有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無正
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男女曖昧情愫,尚難排除符文龍與被
告之交往已超越世俗之男女愛慾,而純屬師徒、信仰之情誼
,故單憑被告於符文龍死亡後,僱請卡車載走物品,且不知
物品之內容為何,及被告未及載走而仍留在符文龍住處之一
些個人物品(姑且不論,被告否認此乃其所有之物)、被告
「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書及被告女
兒小時候照片等情,無從遽認被告唆使符文龍離家並破壞原
告家庭生活而有侵害原告丁○○配偶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關於符文龍於109年9月27日在振興醫院住院開刀部分:
 ⒈原告主張符文龍於109年9月27日因病至振興醫院就醫,被告
與其妹吳淑滿明知其與符文龍並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卻
拒未通知原告丁○○等4人到場辦理相關住院、手術之手續,
自行冒原告丁○○之女之名義簽署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
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
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
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
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
免掛漏並杜浮濫。二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
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
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
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
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
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
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
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
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
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本院觀諸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
,被告在其上係填寫被告自己之姓名並載明其為符文龍之女
兒,並非冒用原告甲○○、乙○○之名義,而符文龍之女兒未必
即為原告丁○○之女兒,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況且被告係為讓符文龍儘速住
院、就醫治療而在符文龍住院等相關文件,填寫其為符文龍
之女兒或親友,亦難認屬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偽造部分:
 ⒈原告主張符文龍生前之系爭遺囑記載「房地、儲蓄保險一切
由其(指被告戊○○)全權發落」等語,然系爭遺囑並非符文
龍所製作,係屬偽造,且系爭遺囑之內容就遺囑執行人、儲
蓄保險所屬之保險公司、保險金額、保險受益人、房地坐落
之土地地號、門牌號碼、面積以及應有部分等事項均未為明
確記載,是系爭遺囑欠缺法律行為之實質要件即標的需具備
「適法、明確、可能、妥當」之規定,自無實現之可能而屬
無效。然被告明知系爭遺囑無效仍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惟觀諸被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大多為被
告捏造之謊言,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身心煎熬、精神
上痛苦不堪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系爭遺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遺囑係屬
真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確認遺
囑無效等事件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
屬偽造,已乏依據。
 ⒊又遺囑乃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配
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依照法定方
式所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並非屬契約行為,僅係對繼承
人、受遺贈人發生效力,而民法第113條係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依照上開說明,兩造並非
系爭遺囑之當事人,系爭遺囑縱有原告所主張欠缺「適法、
明確、可能、妥當」之要件而屬無效之情事,原告亦無從本
於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31,85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證人旅費66
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 姓名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 備註 丁○○ 32,000元 300,000元 至111年9月30日止,已出庭4次,財產上損害係所花費之交通、膳食費及未能工作之損失。 丙○○ 6,000元 200,000元 至111年9月30日止,已出庭1次,財產上損害之計算與上述同。 甲○○ 6,000元 200,000元 至111年9月30日止,已出庭1次,財產上損害之計算與上述同。 乙○○ 200,000元 小計 44,000元 9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 備註 丁○○ 300,000元 丙○○ 甲○○ 200,000元 乙○○ 200,000元 小計 700,000元

附表三: 姓名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 備註 丁○○ 500,000元 丙○○ 300,000元 甲○○ 300,000元 乙○○ 300,000元 小計 1,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