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BA000-A11006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BA000-A11006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兩造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離婚前(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同住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被告於110年9月
4日晚間11時許,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竟心生不滿,於
上開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於住處臥室內,徒手拉扯原告
之頭髮及雙手,並掌摑原告巴掌,再於客廳廁所內,持續掌
摑原告巴掌而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復於110年9月5日凌晨0時
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推倒於主臥房床上,再以
雙手將原告所著內褲脫掉,而原告因先前遭受被告毆打,身
心受創且感到驚嚇,僅敢以口頭表示「不要」並試圖推開被
告,惟其因遭被告再掌摑數巴掌而不敢繼續反抗。被告遂將
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
為1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以書面表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
與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書面陳稱其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侵害性自主權
之行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失業中,業經其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中則自承
其高職肄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承包貼磁磚之工作(見本院
卷第64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斟酌被
告以強暴手段對原告為性侵行為;原告於事發後,因精神症
狀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焦慮症」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