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許銘河
許家鴻
許淑真
陳 完

許建祥
許秀芬
許秀斐
許秀婷

許秀慧
王秀瑛
許庭嘉
許鳳瑾
許玉桐
葉許麗卿
陳佳和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鄧竤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葉浩旻
盧明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完、許建祥、許秀斐、許秀婷、許秀芬、許秀慧於起
訴時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許壽星原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告許建祥於113年3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
、49-59、541頁),因無人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許壽星之其
餘繼承人並未脫離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為本件訴訟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故原告陳完、許秀斐、許秀婷、
許秀芬、許秀慧雖未繼承許壽星所共有之系爭1241地號土地
,仍應列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1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許銘河1
/2、許家鴻1/24、許淑真1/24、許建祥1/12、王秀瑛1/36、
許庭嘉1/36、許鳳瑾1/36、許玉桐1/12、葉許麗卿1/12、陳
佳和4/60、陳雅慧1/60。自96年起被告鄧竤仁占用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葉浩旻占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盧明揮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房屋,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241地
號土地66、66、198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原告各自應有部
分依111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之年息10%計算給付1
5年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12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銘河、許秋安、許壽星、許
麗卿、許來春、許玉桐、許麗玉於00年0月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游文獅,
係因當時與游文獅簽立合建契約,約定其等提供土地,游文
獅出資負責所有工程及一切相關費用興建建物,建築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則雙方分配建物。然因游文獅未完成興建,未取
得使用執照,系爭1241地號土地亦未分配予游文獅,游文獅
並未取得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或其
他權能,如何能將之轉讓予訴外人鄧輝龍、被告盧明揮,其
等即無從分別移轉其占用權利予被告鄧竤仁、葉浩旻。況游
文獅從未取得未建築完成之建物,係無權占用,亦無從移轉
該等建物予訴外人鄧輝龍、被告盧明揮。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僅於履行合建契約之必要範圍內供游文獅使用,並非無
範圍無期限限制,若合建契約之房屋未順利興建完成,建商
無法交付地主依約可受分配之房屋,卻可永久長期取得基地
之使用權,顯非訂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現該等建物已無從
繼續興建,且經基隆市政府列為危樓命拆除,並經游文獅之
繼承人游榮樺、游義松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時當場口頭答應拋棄土地事宜,被告顯
係無權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鄧竤仁應給付原告許銘河15萬3,450元、許家鴻1萬2,787
元、許淑真1萬2,787元、陳完4,262元、許建祥4,262元、許
秀斐4,262元、許秀婷4,262元、許秀芬4,262元、許秀慧4,2
62元、葉許麗卿2萬5,575元、王秀瑛8,525元,許庭嘉8,525
元、許鳳瑾8,525元、許玉桐2萬5,575元、陳雅慧5,115元、
陳佳和2萬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浩旻應給付原告許銘河15萬3,450元、許家鴻1萬2,787
元、許淑真1萬2,787元、陳完4,262元、許建祥4,262元、許
秀斐4,262元、許秀婷4,262元、許秀芬4,262元、許秀慧4,2
62元、葉許麗卿2萬5,575元、王秀瑛8,525元,許庭嘉8,525
元、許鳳瑾8,525元、許玉桐2萬5,575元、陳雅慧5,115元、
陳佳和2萬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盧明揮應給付原告許銘河56萬0,350元、許家鴻3萬8,362
元、許淑真3萬8,362元、陳完1萬2,787元、許建祥1萬2,787
元、許秀斐1萬2,787元、許秀婷1萬2,787元、許秀芬1萬2,7
87元、許秀慧1萬2,787元、葉許麗卿7萬6,725元、王秀瑛2
萬5,575元、許庭嘉2萬5,575元、許鳳瑾2萬5,575元、許玉
桐7萬6,725元、陳雅慧1萬5,345元、陳佳和6萬1,38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鄧竤仁:
  原地主因合建契約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起造人游
文獅興建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69之1號房屋,分別為1至4樓),游文獅於72年11月27日與
被告鄧竤仁之祖父鄧輝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69之1號房屋後入住使用,鄧輝龍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6
9之1號房屋3樓贈與被告鄧竤仁,被告鄧竤仁因此取得該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鄧輝龍於99年4月死亡後,被告鄧竤仁
再轉繼承取得系爭69之1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
部分1/20。被告鄧竤仁係繼受游文獅與原地主間基於合建契
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占有連鎖關係而取得對系爭1241地
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原告請求以1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部分,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逾2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部分,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
旨,亦僅得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1
241地號土地非繁華地段,經濟經濟價值偏低,原告請求金
額實屬偏高等語。
 ㈡被告盧明揮、葉浩旻: 
 ⑴土地原所有人於69年9月9日將系爭1241地號及同段259地號土
地供游文獅合建房屋,被告盧明揮於80年8月23日向游文獅
買受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69之2、3、4、5號房屋,與系爭69之1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82年1月14日完成交屋。因土地原
所有人與游文獅因合建契約涉訟,被告盧明揮遂訴請確認其
等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
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等對游文獅請求拆除盧明揮
所購買之系爭69之2、3、4、5號房屋之請求權不存在,本件
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否認系爭69之2、3、4、5號房
屋未興建完成或被告盧明揮與游文獅間買賣契約之真正。
 ⑵系爭69之2、3、4、5號房屋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係基於合
建關係、地主同意建商使用土地之有權占有,系爭1241地號
土地原所有人及其繼受人應輾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被告盧
明揮基於與游文獅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1241地號土地即屬
有權占有。而被告葉浩旻經被告盧明揮同意使用系爭69之2
號房屋,亦屬有權占有。游文獅之繼承人除游榮樺、游義松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僅由游榮樺、游義松就系爭1241地號
土地為文義不明之拋棄不生效力。
 ⑶原告請求返還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回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自起訴時回溯逾2年部分已罹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系爭1241地號土地附近
生活機能不佳,原告逕以111年公告地價計算年息10%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亦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許
銘河1/2;許家鴻、許淑真各1/24;許建祥1/12(繼承自許
壽星);葉許麗卿1/12;王秀瑛、許庭嘉、許鳳瑾各1/36;
許玉桐1/12;陳雅慧1/60;陳佳和4/60(詳本院卷第33-47
、541頁)。
 ㈡系爭1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之原所有人即許銘河、許秋安、許壽星、許麗卿(即葉許
麗卿)、許來春、許玉桐、許麗玉(即陳王麗玉),連同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許銘日於00年0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游文獅(詳本院卷第370-371頁)。
 ㈢被告盧明揮對許銘河、許銘日、許莊美綸、許家鴻、許淑真
、許壽星、許來春、許玉桐、許麗卿、陳王麗玉(下稱許銘
河等10人)及游文獅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
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許銘河等10人對游文獅請求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80-A四層樓房屋4棟面積0.0312
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許銘河等10人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告確定(詳本院卷第323-344頁)。
 ㈣被告盧明揮與游文獅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地買賣糾紛於82年1
月14日經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會調解書附
有被告盧明揮向游文獅購買4棟房屋之位置圖,並經法院予
以核定(詳本院卷第259-265頁)。
 ㈤訴外人游榮樺、游義松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
紀錄中109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簽到表上簽名,其後附記「
當日協調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拋棄地號1241及地號1250之
事宜」(詳本院卷第473-475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1241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鄧竤仁無權占
用系爭69之1號房屋、被告葉浩旻無權占用系爭69之2號房屋
、被告盧明揮無權占用系爭69之3、4、5號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241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㈠首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
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
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許銘河、葉許麗卿、許玉桐及許秋安、許壽
星、許來春、陳王麗玉之繼承人,被告為盧明揮,核與前案
判決之當事人地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
上合建之房屋業經游文獅建造完成,此有游文獅所提出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78、10、3 台建師北(鑑)字第
417號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按;盧明揮於00年0月間向游文獅
購買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4棟及基地,為游文獅所承認,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等情(詳本院卷第323-344頁)
。揆諸上開說明,雙方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系爭土地上
合建之房屋業經游文獅興建完成、盧明揮於00年0月間向游
文獅購買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4棟及基地,原告即不得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㈡被告鄧竤仁、盧明揮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出具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供游文獅合建房屋,其等自游文獅處受讓房屋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應繼受該法律關
係,被告鄧竤仁、盧明揮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等語。觀諸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茲有游文獅,擬在本人等所有
下列土地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貳棟,業經本人等8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什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列有
系爭2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銘日、系爭124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許銘河、許麗卿(即葉許麗卿)、許玉桐、許秋安、許
壽星、許來春、許麗玉(即陳王麗玉)之簽章(詳本院卷第
370-371頁);另游文獅以自己為起造人,委請張祚傑建築
師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R.C造地
上肆層貳棟玖間之集合住宅,並取得新北市政府69瑞建字第
2261號建造執照,業經本院調閱該建照案卷核閱屬實,足證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69年間確實同意游文獅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集合住宅,游文獅即因其等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之權利,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許秋安、許壽
星、許來春、陳王麗玉先後死亡,分別由原告許家鴻、許淑
真繼承許秋安、原告許建祥繼承許壽星、原告王秀瑛、許庭
嘉、許鳳瑾繼承許來春、原告陳佳和、陳雅慧繼承陳王麗玉
(原繼承人間互有移轉持分)就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經終止,許秋安、許壽星、許來春、陳
王麗玉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
與負擔。
 ㈢原告雖主張游文獅之繼承人游榮樺、游義松於109年12月28日
拋棄系爭1241地號土地事宜。然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會勘紀錄簽到表,於游榮樺、游義松簽名處旁手寫附記
「當日協調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拋棄地號1241及地號1250
之事宜」(詳本院卷第473-475頁),恝置該附記之文字語
焉不詳,不知2人究欲拋棄土地何種權利不論,就權利之拋
棄,乃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始生拋棄之效力,上開附記顯不生抛棄之效果,游文獅與
原告間就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應堪
認定。
 ㈣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鄧竤仁主張其祖父鄧輝龍於72年11月27日向
游文獅購買系爭69之1號房屋,於73年7月24日申請門牌後入
住使用,並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69之1號房屋3樓贈與予被
告鄧竤仁,嗣鄧輝龍死亡後,被告鄧竤仁再轉繼承取得系爭
69之1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門牌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詳本院卷第205-212
、443-449、505-5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
、73頁),堪信為真;被告盧明揮於00年0月間向游文獅購
買系爭69之2、3、4、5號房屋亦如前述,且有臺北縣瑞芳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圖所示位置可資對照。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鄧竤仁、盧明揮分別自游文獅受讓取得系爭69
之1號房屋3樓、系爭69之2、3、4、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堪可認定。至被告鄧竤仁雖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69之1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未分割前,各公
同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
部分之權利可言,自無從逕認被告鄧竤仁為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㈤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興建建物,所建房屋由雙方
分配,則土地所有人對所有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
,自不得諉為不知,該房屋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得預期房
屋權利人使用土地至該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基
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
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
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
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游文獅既將
興建完成之系爭69之1號房屋、系爭69之2、3、4、5號房屋
分別出售予鄧輝龍、被告盧明揮,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
予該二人,鄧輝龍再將其就系爭69之1號房屋3樓之占有移轉
予被告鄧竤仁,則被告鄧竤仁、盧明揮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㈥承上,被告鄧竤仁、盧明揮並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1241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且其等既為
有權占有,即無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㈦末按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
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
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
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
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
地。原告主張被告葉浩旻占用系爭69之2號房屋而無權占用
系爭124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浩旻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葉浩旻取得利益係基於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69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而來。而查,
系爭69之2號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被
告葉浩旻雖設籍於該屋,然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該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69之2號
房屋亦查無稅籍資料(詳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葉浩旻為系爭69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亦無證據推翻被告盧明揮所稱該屋係其向原始建築人游
文獅買受取得供被告葉浩旻使用,自難僅以被告葉浩旻設籍
並占有使用系爭69之2號房屋,即遽認被告葉浩旻對系爭69
之2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認定被告葉浩旻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浩旻應給
付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41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至原告為明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會勘紀錄簽到表上附記「當日協調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
拋棄地號1241及地號1250之事宜」,聲請傳喚訴外人游榮樺
、游義松、許銘福、陳敬勳、林泓佑及調閱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有關系爭房屋危樓辦理過程資料,鑑於本院綜
合證據資料判斷,坐落系爭124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系爭12
41地號土地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